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桥西区。系原告李某某的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被告:贾同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敬军,男,1968年5月9人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30120111168762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富强、贾同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7)冀018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6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富强、被告贾同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二次拖车费各项损失共计264746.5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冀AXX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2015)晋民初字第00419号判决书和00416号调解书,商业三者险中使用143179.26元,交强险30187.87元,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已经用完,我司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贾同学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剩余4万垫付款。
重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某、郭富强交通事故一案,作出第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富强(事故车辆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7天)、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11天)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34887、13元。二、被告贾同学赔偿原告李某某公估费、拆解费、停车费合计2040元。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贾同学垫付医疗费90000元。
2015年10月14日,李某某第二次住院,住院17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显示:1、加强营养;2、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术后1月来院复查;4、不适就诊。
2016年10月10日,李某某第三次住院,住院17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显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就诊。
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12张。其中,医疗费27626.13元,病历取证费15元;合计:27641.13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0张,1040元;
原审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7]临鉴字第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李某某左下肢的伤残等级属十级。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该事故中乘车人李德毅诉被告郭富强、贾同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本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80元;二、被告贾同学赔偿原告损失1255元;三、被告郭富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对原告李某某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27641.13元、交通费用104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700元、二次拖车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伤残系数11%×20年=26221.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如何确定?
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在本院(2015)晋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误工标准认定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在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对原告的误工标准亦应按此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多处骨折,活动受限,三次住院治疗并手术,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8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3月8日前一天。因本院(2015)晋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原告37天的误工费予以处理,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原告要求误工期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793天,并无不妥。据此,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为日54.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2980.6元。
关于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及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德超护理,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工资4420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20元;根据两次住院医嘱均要求“术后1月来院复查”,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日92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5520元。上述合计9940元。
关于营养费用计算标准及营养期:营养标准依据有关规定确定为日30元,营养期参照护理期限为94天,营养费为2820元。
本院(2015)晋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中,已对被告贾同学的垫付款90000元予以处分,本案不再处理。
被告贾同学、郭富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9843.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同学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二次拖车费共计2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28.14元,由被告贾同学负担2738.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维奇
人民陪审员 李佩
人民陪审员 郑亚晴
书记员: 郑晓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