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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梅,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3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原告李某某从涉县老消防队对面的信用社取款32000元,从工商银行取款3000元,共计35000元,通过袁某甲介绍,借给被告杨某某。被告仅于2009年9月底归还原告13600元,于2010年4月份归还原告2600元,至今仍欠原告1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800元人民币。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9月份,程某某在鸿源商城卖电脑时,见到李某某向杨某某追要借款35000元,杨某某以没钱为由,承诺先还一部分,为此双方发生严重争执。
2、袁某甲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5月25日,杨某某在袁某甲店里向李某某借款35000元,并承诺随用随还。
3、牛某甲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5月份,牛某甲在鸿源商城学电脑时见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5000元,并承诺随用随还。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程某某、袁某甲、牛某甲出庭作证,其证明如下:
程某某当庭证言与书面证明一致。
袁某乙证称,2009年5月,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让我帮他借钱,我因和他关系不错,就找到李某某。他们俩在我店里给的钱。杨某某需要35000元,李某某当时钱不够,从我手拿了5000元,共借给杨某某35000元。后李某某将5000元还给我了。被告杨某某经我手还了两次,至今下欠18000多元,经多次催要尚未还清。
牛某乙证称,2009年5月,被告杨某某找原告李某某借款35000元,但当时李某某给了杨某某30000元现金。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未还为由,于2011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借据。另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与证人袁某甲的当庭证言相互矛盾,原告主张的所欠借款数额与其提供的证人袁某甲的当庭证言相矛盾,证人袁某乙证言与证人牛某乙证言中关于借款数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牛某甲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就借款数额存在矛盾,证人袁某甲的当庭证言中的借款过程与原告陈述也相互矛盾,两位证人证言对借款数额陈述不一致,证据矛盾无法排除,故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借据,其他证据又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艳
审判员 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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