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意,女。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
被告:武汉启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珊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意诉被告余某某、武汉启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意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武汉启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应当对原告李某意因其亲属汪畅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意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医疗费、抢救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启泰公司系鄂AP418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与被告余某某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P418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李某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意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3,022.1元,抢救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护理费1,810元(23天×28,729元/年÷365天)、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酌情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955元,以上损失合计674,815.6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余某某赔偿398,385.3元(674,815.6元-121,955元)×50%+121,9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95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45,051元【(93,022.1元-10,000元)×90%+1,380元+1,810元+497,040元+21,608.5元+8,000元+50,000元-110,000元】×50%×90%,被告余某某、启泰公司还须承担31,379.3元(398,385.3元-121,955元-245,051元),其余损失276,430元(674,815.6元-398,385.3元)由原告李某意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意121,95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意245,051元
二、被告余某某、武汉启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意31,379.3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67元,由被告余某某、武汉启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意已垫付,由被告余某某、武汉启泰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李某意)。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0×××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