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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阳,系李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许德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起亚牌轿车在雄县龙湾镇张青口二村内公路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郭俊娥(原告之妻,另案起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郭俊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妻郭俊娥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经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原告为了接受治疗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为此,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起亚牌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1.5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4000元、误工费9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4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27475.48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辩称,我是冀F×××××号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王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本次事故中还涉及郭俊娥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在交强险限额预留郭俊娥的赔偿份额,本次事故中王某某驾车违反《道交法》第70条驶离现场,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其损失,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责任,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按基本医保原则核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起亚牌轿车在雄县龙湾镇张青口二村内公路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郭俊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7]第50079号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郭俊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经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医疗费共计44239.53元,其中李某某共支付了401.58元(含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支付138.6元),其他由被告王某某垫付。2018年2月9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膝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李某某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冀F×××××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与该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郭俊娥系夫妻关系,郭俊娥已同期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受害人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雄公交认字[2017]第5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交通费收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1.58元、鉴定费3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偏高,本院根据法定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16天);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从事建筑承包工作,每天500-1000元的收入,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10842元(21987元÷365天×180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确需二人护理,因此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虽提交了其子李阳、李宁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8823.7元(35785元÷365天×90天);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日按30元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只提供了1340元的收据,虽提供的票据不规范,考虑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对交通费为134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4473.9元(12881元×19年×10%);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款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确认72481.18元(401.58元+3200元+1600元+1800元+10842元+8823.7元+1340元+24473.9元+15000元+500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许德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4281.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8200元,合计72481.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0×××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6元,被告王某某、王某负担80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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