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电话:022-5828****。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电话:0558-255****。负责人:郑亚东,经理。
原告李某书与被告李世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书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李世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15.0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世臣承担。3、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20时许,李某书骑电动自行车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五得利面粉厂对面时,撞到前方顺向李世臣停放在路边的冀JU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发生了李某书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世臣、李某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书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造成:1、脑挫伤(颞左);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裂伤、间质性肺炎、肺气肿、慢性粒系白血病、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行颅内血肿清除术。经查,冀JU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皖KT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世臣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李世臣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事实,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比例由我司商业险与人保商业险按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答辩、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4日20时许,李某书骑电动自行车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五得利面粉厂对面时,撞到前方顺向李世臣停放在路边的冀JU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发生了李某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臣、李某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书由河北省雄县祥和医院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颞左)、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裂伤、间质性肺炎、肺气肿、慢性粒系白血病、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行颅内血肿清除术。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0977.14元。另查明:一、被告李世臣停放在路边的冀JU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皖KT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臣、李某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李世臣、李某书各负50%的责任。因被告李世臣驾驶冀JU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KT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书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的50%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投保额比例负担。原告李某书的医疗费50977.1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000元(100元×10天)。以上共计51977.1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890元〔(51977.14元-10000元)×50%×45/50〕,以上共计2889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99元〔(51977.14元-10000元)×50%×5/50〕。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被告李世臣负担296元,原告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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