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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东海、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东海、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杰、被告孙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孙东海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索要。被告孙东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徐某为被告孙东海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将200000元款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孙东海。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中,被告孙东海于2017年1月22日偿还原告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东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东海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孙东海亦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东海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孙东海在诉讼中偿还的5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徐某为被告孙东海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付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东海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6300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以本金200000元计,月息1分,至2017年1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计,利息1分,至履行完毕止),合计166300元。
二、被告徐某对被告孙东海偿还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6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鹤翔 审判员  罗建生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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