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金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身份证号13032219540719XXXX。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男,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4、6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CLR9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4800元,保险费1162.53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费174.3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3年10月11日14时23分,朱涛驾驶冀CLR966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南外环加油站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公路左侧农田,造成车辆及路旁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吊装费600元。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昌公交认字(2013)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3)昌价鉴(车损)字(650)号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确定冀CLR966号车的损失为29829元(含残值1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9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玲与被告所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29679元(29829元-150元)、车损评估费1095元、施救费500元、吊装费600元,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关于车损评估数额高及不应支付评估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874元(29679元+1095元+500元+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玲与被告所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29679元(29829元-150元)、车损评估费1095元、施救费500元、吊装费600元,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关于车损评估数额高及不应支付评估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874元(29679元+1095元+500元+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莉炜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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