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伟,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
负责人陈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司亮,公司员工。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张强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雄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安各庄路口时,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雄县医院救治,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用,耽误护理人员的工作。且因伤情严重,需进行伤残评定和二次手术。经查,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95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后,被告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阐述的事实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他部分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司不承担由于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雄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雄县东安各庄路口时,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雄县医院救治,于2018年2月3日住院,2018年3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26天,临床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髋部软组织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5876.28元、交通费200元。2018年8月29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10%;2.建议拟其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3.建议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贾某某已另行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23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冀F×××××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李某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晟临鉴字[F20180807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贾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贾某某赔付原告。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876.2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169.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120天营养费6000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标准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3600元(30元×120天);原告李某某按每月3500元标准主张120天护理费14000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则护理费认定12279.12元(37349元÷365天×120天);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李某某伤残情况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4550元,有票据证实,且系为确定赔偿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确认73274.5元。现原告李某某不再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属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79.1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41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648.2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45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 王靖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