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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武汉志某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武汉志某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街青宜居5栋商网15(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武汉志某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张某某、被告志某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义、被告人保财险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如需再次手术治疗,可在再次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武昌公司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李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1,519.1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124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15,477元(3075元/月÷30天×151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4,589.1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31,519.1元及其他费用12,5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40,5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49,937元【(131,519.1元-10,000元)×90%+10,000元+7,440元+99,408元+9,445元+15,477元+800元+8,000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49,937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张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31,519.1元及其他费用12,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李某某140,570元,支付被告张某某129,367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98元,由被告张某某、武汉志某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张某某、武汉志某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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