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刘晓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遵化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为被告,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遵化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2日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在保险期间内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已对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对原告李某某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条款中所对应的免责部分不产生效力。被告抗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医疗费用的免赔额为100元,超出100元部分按80%赔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称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3923.75元【(5004.69元-100元)×8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3923.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2日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在保险期间内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已对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对原告李某某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条款中所对应的免责部分不产生效力。被告抗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医疗费用的免赔额为100元,超出100元部分按80%赔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称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3923.75元【(5004.69元-100元)×8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3923.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洪艳

书记员:徐晓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