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被告:田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现住明水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博某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8675.51元;2.康复费3000.00元;3.误工费11992.50元;4.护理费11385.75元;5.伙食补助费1500.00元;6.营养费6000.00元;7.残疾赔偿金24063.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877.00元;10.交通费500.00元;11.鉴定费3310.00元;1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田博某驾驶车辆沿育战线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大桥时车辆墩起,将车内乘客原告墩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进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13000.00余元。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博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田博某未出庭,本院对证据不能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田博某驾驶车辆沿育战线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大桥时车辆墩起,将车内乘客原告墩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进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压缩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675.51元。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为:1.十级伤残;2.误工150日;3.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00元;5.康复费叁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博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伤害,依据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某某此次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为8675.51元;2.根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康复费3000.00元;3.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1992.50元(79.95元/天×150天);4.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核定为11385.75元(151.81元/天×15天×2人+151.81元/天×45天×1人);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评定为6000.00元(10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24063.50元(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年×19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877.00元(10524.00元×5年÷6名子女×10%);10.交通费500.00元;11.鉴定费3310.00元。故该案总计损失为74304.26元,此款应由被告田博某赔偿。被告田博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4304.26元。如果被告田博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9.00元由被告田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肇彦夫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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