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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治平、常淑键、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长江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江治平
常淑键
李丙全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乔冰
邢宇光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治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涉县鹿头乡东宇庄村。
被告常淑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涉县索堡镇桃城村。
委托代理人李丙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索堡镇桃城村,系被告常淑键继父。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邢宇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治平、常淑键、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治平,被告常淑键的委托代理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驾驶自己的冀DG2617号三轮汽车,在涉左线弹音村路段转弯时与被告常淑键驾驶的冀DFS93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涉公交认字(2010)第01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治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淑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乘常淑键的车)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入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2、额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建议住院治疗、陪护2人。2011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32000元;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以后根据需要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11年12月1日出院,住院9天。2012年3月2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27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一处。另查,冀DG2617号车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投保情况及调解支付情况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调解书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医疗费数额,医疗费7791.88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及住院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9天)。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用工合同,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306.54元(34.06元/天/人×1人×9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用工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10115.82元(34.06元/天×297天)。残疾赔偿金为11916元(5958元/年×20年×10%)。关于营养费,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应加强营养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计算错误,实为2751元。伤残器具费136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720元,原告提交了车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此外还有鉴定检查费224元;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9435.24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该车辆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邯郸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邯郸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G2617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伤残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39435.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驾驶自己的冀DG2617号三轮汽车,在涉左线弹音村路段转弯时与被告常淑键驾驶的冀DFS93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涉公交认字(2010)第01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治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淑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乘常淑键的车)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入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2、额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建议住院治疗、陪护2人。2011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32000元;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以后根据需要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11年12月1日出院,住院9天。2012年3月2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27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一处。另查,冀DG2617号车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投保情况及调解支付情况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调解书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医疗费数额,医疗费7791.88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及住院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9天)。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用工合同,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306.54元(34.06元/天/人×1人×9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用工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10115.82元(34.06元/天×297天)。残疾赔偿金为11916元(5958元/年×20年×10%)。关于营养费,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应加强营养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计算错误,实为2751元。伤残器具费136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720元,原告提交了车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此外还有鉴定检查费224元;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9435.24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该车辆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邯郸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邯郸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G2617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伤残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39435.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王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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