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东路中通东路102-70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男,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血站楼1号楼2单元502室。个体。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兴林综合楼2单元301室。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东路四通东路20-59号。无职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玉娟、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光,被告马玉娟赵徳凤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马玉娟签订的12万元,及原告出具12万元欠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欠据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给付12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息4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马玉娟之间的借贷利息预定过高,对其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4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某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马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马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书记员:庞晓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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