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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李新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李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翟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刘金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李新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沧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征、史秀梅,被告李新明、亚某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志、人寿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亚某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在被告亚某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明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3059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X29天、3、误工费18000元=3000元/30天X180元、4、护理费10500元=3500元/30天X9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6、伤残赔偿金49688.8元=26152元X19年X10%、7、二次手术费8000元、8、三轮车损失3300元、9、公估费43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交通费300元、12、下肢支具费2200元、13、伤残鉴定费2060元,以上共计135476.5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4968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348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下肢支具费2200元,以上共计39496.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新明赔偿原告鉴定费2060元、公估费431元,以上共计24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李某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新明垫付款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林某不负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李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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