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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吕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霞(玉田县杨家套清正法律服务所)
吕某某
吕振兴
吕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霞,玉田县杨家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吕某某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郝爱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吕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振兴、被告吕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夏利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将其所有的夏利轿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吕某某驾驶,其本人主观上并无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吕某某依法承担。综合本案事故双方违章行为,被告吕某某应负事故的80%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20%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为45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873元。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原告的医疗费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040.2元,被告吕某某应按事故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632.16元。扣除吕某某已给付李某某的10567.7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吕某某8935.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被告吕某某8935.5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1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4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夏利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将其所有的夏利轿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吕某某驾驶,其本人主观上并无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吕某某依法承担。综合本案事故双方违章行为,被告吕某某应负事故的80%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20%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为45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873元。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原告的医疗费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040.2元,被告吕某某应按事故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632.16元。扣除吕某某已给付李某某的10567.7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吕某某8935.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被告吕某某8935.5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1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4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49元。

审判长:杨椿生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李翠芹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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