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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李某行、张某某、李某肖、李某欢、李某峰、李某辉与被告底雪飞、底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行
张某某
李某肖
李某欢
李某峰
李某辉
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底雪飞
底艳刚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曾智

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12月13日,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某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某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某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上述七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底雪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无极县。
被告底艳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石某某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住址:新乐市新开西路。
法定代表人:安红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李某行、张某某、李某肖、李某欢、李某峰、李某辉与被告底雪飞、底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峰、李某肖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底雪飞和底艳刚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医药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等损失。侵权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用交强险限额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2014年1月3日事故,被告底雪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用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用商业险赔偿其中50%。2014年1月3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李团子住院费41004.68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外购药费33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有医生处方和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7天,每天计算20元,此项为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7天,每天按50元计算,此项为350元;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7天,每天计算37.4元,此项为261.8元;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可计算出李某峰日工资为133.3元,其7天的护理损失为933.1元。李某肖的日工资为106.7元,其7在的护理损失为746.9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行计算6年、张某某计算5年,因村委会证明李团子无兄弟姐妹故均按一个抚养人计算,在适用限额规定情况下,总共计算按一个农业人口被抚养6年,此项为3218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李某辉的医药费7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参考死者的近亲属人数(子女四人),酌定计算四人各十天误工,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每人每天误工工资为108.3元,此项应为108.3元×4人×10天=4332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李团子住院费41004.68元+李团子外购药费330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61.8元+李某峰护理费933.1元+李某肖护理费746.9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8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李某辉的医院费73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4332元=300673.48元。原告的损失300673.48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用交强险承担120000元,剩余的180673.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其中的50%,即90336.74元。被告底雪飞垫付的40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行、张某某、李某肖、李某欢、李某峰、李某辉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行、张某某、李某肖、李某欢、李某峰、李某辉90336.74元。
三、原告李某某、李某行、张某某、李某肖、李某欢、李某峰、李某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条义务后,返还被告底雪飞、底艳刚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底雪飞、底艳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医药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等损失。侵权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用交强险限额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2014年1月3日事故,被告底雪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用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用商业险赔偿其中50%。2014年1月3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李团子住院费41004.68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外购药费33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有医生处方和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7天,每天计算20元,此项为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7天,每天按50元计算,此项为350元;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7天,每天计算37.4元,此项为261.8元;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可计算出李某峰日工资为133.3元,其7天的护理损失为933.1元。李某肖的日工资为106.7元,其7在的护理损失为746.9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行计算6年、张某某计算5年,因村委会证明李团子无兄弟姐妹故均按一个抚养人计算,在适用限额规定情况下,总共计算按一个农业人口被抚养6年,此项为3218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李某辉的医药费7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参考死者的近亲属人数(子女四人),酌定计算四人各十天误工,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每人每天误工工资为108.3元,此项应为108.3元×4人×10天=4332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李团子住院费41004.68元+李团子外购药费330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61.8元+李某峰护理费933.1元+李某肖护理费746.9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8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李某辉的医院费73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4332元=300673.48元。原告的损失300673.48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用交强险承担120000元,剩余的180673.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其中的50%,即90336.74元。被告底雪飞垫付的40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行、张某某、李某肖、李某欢、李某峰、李某辉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行、张某某、李某肖、李某欢、李某峰、李某辉90336.74元。
三、原告李某某、李某行、张某某、李某肖、李某欢、李某峰、李某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条义务后,返还被告底雪飞、底艳刚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底雪飞、底艳刚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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