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白庙街道。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荆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荆东村。法定代表人:蔡光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006元(死亡赔偿金159445元、丧葬费279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0011.50元,按50%的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5时许,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之父,原告张某某之夫胡启武出门办事未归,次日8时10分许被发现死于被告管辖的荆东村二组水库的泄洪槽处,后经牌楼镇派出所调查,确定为溺水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不作为,疏于对水库的管理,在荆东村二组水库的溢洪道末端出口被土渣堵上时,未及时清理,形成了堰塞湖,以致胡启武在泄洪槽处溺亡。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胡启武的生命健康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掇刀区荆东村委会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老人死亡原因没有法医鉴定到底是怎么死的,蓄水池本身就存在的,为什么会走到蓄水池那个地方去,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要求,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当事人身份证、户口信息复印件、掇刀区荆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受害人胡启武),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牌楼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接待报警登记簿》、现场照片,东宝区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荆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程移交证书》,原告张某某、胡某某残疾证各1份,以及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荆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胡启武在被告管理的水库泄洪槽处溺亡并已火化的事实,原告张某某、胡某某身体残疾以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事发现场的照片两张,以此证明泄洪道不影响道路通行,泄洪道是否被堵与吴启武死亡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事发现场的具体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4日5时许,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之父,原告张某某之夫胡启武由其家中外出。次日8时许,被人发现俯卧在被告管辖的荆东村二组水库的泄洪槽水面上(已亡)。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牌楼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经现场勘测,排除了胡启武为他杀可能,不构成刑事案件,疑为溺水死亡。之后,原告家属对公安机关确定的死因无异议,未要求做进一步的勘验处理。另查明,胡启武死亡的地点以北系石井水库,该水库修建的泄洪槽横穿公路而过,公路南北两面有混凝土浇筑的围挡,胡启武死亡的地点距桥面约8--10余米。受害人胡启武出行的路线为沿公路路面由东向西行进。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荆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掇刀区荆东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被告掇刀区荆东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掇刀区荆东村委会对辖区内石井水库、水利设施依责进行管理和维护,以确保河道运行安全,发挥河道防洪、灌溉功能。同时,在河道内通行或在周边玩耍存在的危险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且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河道管理人设置警示标志和保证进入溢洪道人员安全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清理溢洪道中的渣土,以致受害人胡启武在形成的堰塞湖处溺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溢洪道的主要功能为宣泄洪水,其本身不具有供行人通行的条件。本案中,无法得知受害人胡启武因何原因至泄洪槽处并溺亡,其死亡结果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过错行为导致,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兵
书记员:杜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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