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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
宋国庆(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南河村157号。
委托代理人刘晖,男,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阳,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此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主与司机连带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二十四条,《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72.29元,营养费127.7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09元,护理费4469元,合计16577.29元。
二、被告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72.29元,合计2172.29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此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主与司机连带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二十四条,《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72.29元,营养费127.7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09元,护理费4469元,合计16577.29元。
二、被告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72.29元,合计2172.29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571元。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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