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系原告李某某丈夫。
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安市铁西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陈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圣公司)、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同时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圣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圣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购买车库款77,577.91元及利息10,279.07元,本息合计87,856.98元(以后利息计算到判决之日止);2.判令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圣公司在黑河市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海圣公司购买二原告所有的35号车库(21.65平方米)一个,被告于某某为担保人,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海圣公司)支付甲方(原告)定金3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前(15万元自签订合同起计息,月息1.5分)本息由乙方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14日,被告还本付息计6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还本付息计5万元,剩余本金77,577.91元及利息10,279.07元,本息合计87,85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某、陈某与被告海圣公司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原告二人自愿将坐落在黑河市开发建设总公司63号综合楼35号车库,以总价款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海圣公司,并将与所卖车库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海圣公司。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海圣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前(余款15万元自签订合同起计息,月息1.5分)本息由海圣公司一次性付清;海圣公司支付全款后,双方到房地产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合同由于某某为海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因海圣公司不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2.签订合同当日,二原告将房屋交付,海圣公司同时交纳了定金3万元,原告李某某为其出具“收车库款定金叁万元整”的收条。之后,海圣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交纳6万元,原告陈某为其出具“今收海圣公司购车库款陆万元整。利息柒仟贰拾伍元未付”的收条。2014年12月5日,海圣公司又交纳5万元,原告李某某为其出具“收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库款伍万元整”的收条。原告陈某认可其收到的款项均系车库款本金。3.二原告及被告于某某均认可2014年7月二原告向于某某主张过权利,2014年12月以后二原告再未向于某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明确约定签订本合同时,海圣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前(余款15万元自签订合同起计息,月息1.5分)本息一次性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圣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车库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海圣公司尚欠的车库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因原告陈某自认其收到的被告分三次给付的款项均系车库款本金,不包含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圣公司给付尚欠车库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9日)请求的合理部分68,095.00元(车库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8,0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自愿为被告海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于某某认可二原告在2014年7月即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二原告最后向于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4年12月开始计算,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陈某车库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8,095.00元(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9日),合计68,0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某某对被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00元,减半收取计998.00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承担224.00元,被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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