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生
刘莲红
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崔国峰(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纪春宝
原告:李某生,男,43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红(原告李某生妻子),女,44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53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峰,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红军办仲兴委。
负责人:董华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宝,男,35岁。
原告李某生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春,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宝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红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人民币439963.91元,其中医疗费2145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3284元,护理费46928.47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10元,车辆损失2000元,子女抚养费66035.20元,父母赡养费5307.31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22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剩余部分的70%,金额为人民币222574.73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驾驶速腾牌轿车沿850农场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方虎公路T型路口右转弯时,遇有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原告李某生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新大洲牌摩托车,两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李某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到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疝、脑肿胀、颅底骨折伴耳漏、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肺感染、气管切开术后,住院42天,被告垫付了人民币62,000元。
后续治疗和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某、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李某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事故原因是原告引起的,原告的损害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任何责任,更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1、原告的以下严重违法行为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机动车行驶严重超速;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报废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
2、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及合理避让义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在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时速度极为缓慢,驾车右拐前向左侧瞭望观察,视野限度范围内没有过往车辆,在合理确认行驶安全的情况下,才驾车右拐的。
被告驾车右拐后,先靠右侧路边行驶,为直行车辆顺利通行提供了方便条件。
3、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道路通行优先权的问题,事故发生并非在被告驾车右拐时,而是右拐后,故地点并非在交叉路口而是在被告拐过路口后。
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使用。
被告收到本事故认定书后,因不服认定结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鸡西市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在复核期间,原告为规避复核结论对其不利后果,提出民事诉讼,才导致复核终止。
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同意给按50元/天标准给付,天数以病例为准;3.误工费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已明确原告无职业,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4.护理费无异议;5.营养费50元/天过高,同意按10元/天标准给付;6.鉴定费用因为第一次鉴定是原、被告共同指定,因第一次鉴定出现的误差导致第二次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7.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修理的票据,被告不同意承担;8.子女抚养费三点异议,一是智力伤残三级并不能认定为完全无劳动能力,二是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因子女户口为农村户口,三是针对69年的期限不予认可,因为平均寿命为70岁,原告的寿命也应该按这个计算,所以这个期限应该计算到60岁,国家退休年龄计算;9.父母赡养费无异议;10.交通费以正规票据及合理用途说明为准;1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予以给付,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无职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5年10月29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虎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车辆在2015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车辆造成损坏,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有申请复核的权利,被告依法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并且受理,在复核意见尚未下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复核终止,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法定的程序尚未完成,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是交管部门的最终结论。
被告孙某某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但该复核程序因原告提起诉讼而终止,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证据一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据二、2015年11月9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鸡公交受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经过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已经终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
被告孙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复核终止原因是因为原告起诉,法院受理,而导致复核终止,该复核程序未能进行,说明虎林市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虎林市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证据四、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长子李某甲患有脑瘫,智力三级残,需要终身抚养。
被告孙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级脑残并不能说明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对李某需要终身抚养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证据四关于李某甲需要终身抚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证据五、2016年8月26日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856分公司第三管理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自2006年起在856农场场部居住,承包水田作业,主要收入来源于856农场,消费支出于856农场,应当按照856农场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照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孙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说原告从2006年到856农场居住至今,与原告户口上登记不符,户口登记显示原告于2014年迁入密山市裴德镇,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说明原告以种植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
按照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需要负责人和制作人分别签名,该份证明的形式合法性欠缺,原告种植水田85亩应当提供承包合同予以佐证,被抚养人孩子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证据七、2015年11月25日密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原件八份、2016年11月1入住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原件一份4页,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密山医院和鸡西矿总院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只是正常医疗的护理费用,并不包括日常对病人的护理费用,医院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不同的。
被告孙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对真实性及证实目的均无异议,但是该结算清单均显示医院收取护理费用,所以在计算护理费用项目时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密山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扣除20天、鸡西矿总院住院期间扣除16天。
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已做出合理解释,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对原告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证据八、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29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所付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214552.33元。
原告在医院输血,输血票据是密山血站出具的正规票据,所有患者输血均是此种票据,输血在住院病案和手术记录上均有医生医嘱体现,原告受伤后需要一些药品,由于密山医院没有相关药品,听从医嘱,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有医生的签字,外出购药在医院病历医嘱上有使用该药品的记录、用药小票上有医生签字证实,结算清单中没有该药品,所以按医嘱从药店购买。
被告孙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对医院开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同,6份用血互助金凭证是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12份药店购药票据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同,部分票据上虽有医生王某甲个人名章不符合医嘱形式要件,不符合医生用药处方的标准,不予认同。
原告住院期间输血,有住院病历佐证,对原告证据八中6份用血互助金凭证予以采信,药店购药票据中有原告住院医生签名,且所购买药品在原告住院病历中体现已给原告使用,药店购药票据可与原告住院病历互相印证,但原告提交的药店购药票据中金额为1160元的票据上无医生签名,该票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证据十、交通费票据47份,金额为人民币2600元,证明原告去哈尔滨进行司法鉴定,两人拼车费用一共1200元;去鸡东进行司法鉴定两趟,乘坐出租车费用500元;去鸡西住院两趟的交通费用400元,其余500元是护理人员的来回路费。
因本地区出租车均没有正规票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标准也是正常的,没有高于市场的价格,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都是重病在身,不能乘坐普通的公交车辆,原告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
被告孙某某、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一是所有票据未标明始发、终止地点,二是多数票据号码连续,与原告所提出的用途不能符合,交通费必须提供正规的票据,原告事实上是拼出租车花费的交通费,但所提供的票据是公共汽车票据,相互之间不能符合,只认可到鸡西住院的两次费用400元,其他不予认可。
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所述乘坐车辆不符,且交通费票据未能体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二被告认可的交通费400元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予采信。
8、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一、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鸡公交受字[2015]第041号)一份1页。
证明被告依法提出复核申请,并经受理,原告在庭审时也提交了该证据,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在复核程序中,原告明知未作出结论前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观上有规避复核结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国家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肇事后提出复核申请并经交警部门立案,禁止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
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并没有体现被告想证明的内容,对被告孙某某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9、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二、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决定书(鸡公交决字[2015]第041号)一份1页。
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复核终止,即虎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的法定程序没有全部进行完,不能视为最终结论,故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支队终止复核程序是根据道路交通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依法终止,复核已经终止,并不是被告所要证实的没有终止及复核程序没有完毕。
被告未对其证明目的提供法律依据,对被告孙某某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0、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三、现场照片八份。
证明原告驾车行经路口100米前有路口限速标志(限速40km/h);原告摩托车与被告轿车左侧发生刮撞;肇事地点在”T”型路口东侧,不是在路口处;道路夹角处有树生长,原、被告观察视野均受到一定限制。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照片上显示的限速标志是对面车道的限速标志,与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行驶车辆没有关系,肇事地点在丁字路口。
原告异议理由交警队卷宗材料予以证实,对被告证据三中原告有异议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1、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四:黑龙江省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页。
证明根据原告所驾摩托车倒地滑移距离等参数计算出该摩托车速度为53.17km/h,该速度是发生刮撞后摩托车倒地时的速度,刮撞前摩托车的速度要远超过此速度。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意见明确说明此速度是摩托车撞击前的行驶速度,并不是被告所述的倒地后的速度。
原告异议理由交警队卷宗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被告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2、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五、事故发生时交叉路口监控视频光碟一份。
证明双方肇事车辆并非同时到达路口;在被告驾驶轿车拐过路口后,原告才驾摩托车车到达路口处;被告驾驶速腾轿车在”T”型路口右拐时小心谨慎行驶,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T”型路口平均速度为80.92km/h(取行驶路线两点,用距离除以时间算出),结合证据一,原告驾驶摩托车存在严重超速违法行为,且经过路口时未减速,超车意图明显。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视频可以看出,被告尚未完成右转弯时即发生碰撞,碰撞地点在丁字路口处,原告行驶速度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推算的行驶速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异议理由交警队卷宗材料予以证实,对被告证据五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3、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1页。
证明两车刮撞地点距路口南北中心线14米处,距路口东侧边线10.5米。
即两车行过”T”型路口10.5米处发生刮撞,并不是在道路交汇的路口处,不可能存在被告拐弯不让直行过错行为。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所谓的路口并不是两条路交叉的中心点才是路口,该撞击点距离中心点14米,恰恰反映了是被告右转弯,违反交通法规未让直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异议理由交警队卷宗材料予以证实,对被告证据六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4、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4页。
证明原告无证驾驶的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且该摩托车无牌照、无机动车行驶证,倒地时车辆档位是4档(摩托车最高档位),转向灯未开启;现场无安全头盔、无刹车痕迹,即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在肇事前后未采取刹车减速措施,结合证据五、证据六,原告存在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严重超速、行经路口未减档减速、超车未按规定开启左转向灯、遇到危险未及时采取避免措施违法行为,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根本原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所驾驶的速腾轿车车牌号为黑×号,车辆档位为2档,车转向灯开启右转向灯;即被告驾驶轿车低档低速且按规定开启右转向灯,在转过路口后,被后面摩托车超车不当所剐撞,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是直行车辆并不是超车,被告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严重影响交通法规,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车辆是直行车辆,未开启转向灯也证实了不是超车,原告也根本无法预见被告突然闯入原告正常行驶的道路。
原告驾车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且已被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
对被告孙某某关于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5、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八、孙晋坤在交警队2015年9月29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进行右转弯前,进行了观察,在合理视线范围内未发现原告李某生,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笔录虽然是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但是也是被告的自我陈述,被告在笔录中称没有发现其他车辆,正是由于被告没有认真观察路面车辆行驶情况,如果停车瞭望会发现原告行驶的车辆,恰恰证明了被告盲目的右转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该笔录被告称一直没有看到原告的车辆,只是撞到之后才发现是摩托车,证明了被告在右转弯时并没有观察左右后视镜,没有注意到行车安全,被告在笔录中称其违法行为是没有注意瞭望,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足以证明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差错。
被告在合理视线范围内未发现原告李某生,不能否认当时原告驾车在路上行驶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对被告孙某某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6、根据被告孙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
原告无异议,证明了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是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孙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力有异议,该认定书并非交管部门的最终意见,不具有证明力。
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该卷宗,被告驾驶车辆违法的事实已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其异议理由予以证实,对本院调取的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速腾牌轿车沿850农场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方虎公路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遇有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李某生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新大洲牌摩托车,两车发生刮撞,当场造成李某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李某生被送至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疝、脑肿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气管切开术后。
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
2016年8月25日,原告入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颅脑损伤后遗症、右侧额颞顶左侧额颞颅骨缺损,原告在该院住院4天,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
2016年11月1日,原告入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双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
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虎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生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鸡东司法所[2016]临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生的诊断:颅骨缺损(双额颞部),构成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李某生的诊断:脑挫裂伤(双额颞部)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
3、被鉴定人李某生伤后6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第61至第18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
4、被鉴定人李某生伤后9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
5、被鉴定人李某生需要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0元。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只对双额颞部颅骨缺损鉴定一项十级伤残,并没有对颅底骨折伴耳漏的鉴定,要求对李某生双额颞部颅骨重度缺损、颅底骨折伴耳漏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认可对李某生作出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有误。
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予以准许。
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做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5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生颅脑损伤颅骨缺损评定为两个十级残。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速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生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新大洲牌摩托车发生刮撞,当场造成李某生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孙某某予以赔偿。
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驾驶车辆已尽到合理注意及合理避让义务,且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道路通行优先权的问题,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被确认,事故责任已划分,被告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原告在复核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该复核程序终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最终结论、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李某生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原告李某生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14552.33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4492.33元,其中金额为1160元的药店购药票据无医生签字,不能视为遵从医嘱外出购药,李某生合理医疗费应为213332.3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因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按50元/天标准适当予以保护,结合住院天数62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2,584元,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在城镇居住且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金额为28556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19037.33元(28556元/年÷12个月×8个月);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46928.47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因原告称该赔偿金额系按原告每天实际花费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适当予以保护,结合鉴定意见伤后90天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定损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685元,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68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子女抚养费66035.20元,原告子女户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长子李某甲年满18周岁后仍无劳动能力,还需要继续抚养的证据,故二个子女均抚养至18周岁,其长子李某甲抚养费为6041.52元[8391元/年×(18-6)年÷2×12%],其长女李雪抚养费为503.46元[8391元/年×(18-17)年÷2×12%],原告子女抚养费合计金额6544.98元;原告要求赔偿父母赡养费5307.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6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其所述乘坐车辆不符,且交通费票据未能体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故对二被告认可的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53246.60元,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26628元(11095元×20年×12%)。
上款合计人民币322863.41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846.08元,余款207332.33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70%,金额145132.63元,由原告李某生自行承担30%,金额62199.70元。
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6010元,有票据为证,因重新鉴定的责任不在原告,对被告孙某某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2863.41元(包括医疗费213332.33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9037.33元、护理费46928.47元、营养费为900元、车辆损失685元、子女抚养费、6544.98元、父母赡养费5307.3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66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115,531.0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赔偿104846.08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685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人民币145132.63元,扣除孙某某已给付原告的人民币62000元,被告孙某某尚应给付原告人民币83132.63元,原告李某生自行承担人民币62199.7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730元,由原告李某生自行负担2739元,鉴定费60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速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生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新大洲牌摩托车发生刮撞,当场造成李某生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孙某某予以赔偿。
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驾驶车辆已尽到合理注意及合理避让义务,且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道路通行优先权的问题,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被确认,事故责任已划分,被告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原告在复核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该复核程序终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最终结论、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李某生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原告李某生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14552.33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4492.33元,其中金额为1160元的药店购药票据无医生签字,不能视为遵从医嘱外出购药,李某生合理医疗费应为213332.3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因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按50元/天标准适当予以保护,结合住院天数62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2,584元,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在城镇居住且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金额为28556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19037.33元(28556元/年÷12个月×8个月);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46928.47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因原告称该赔偿金额系按原告每天实际花费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适当予以保护,结合鉴定意见伤后90天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定损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685元,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68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子女抚养费66035.20元,原告子女户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长子李某甲年满18周岁后仍无劳动能力,还需要继续抚养的证据,故二个子女均抚养至18周岁,其长子李某甲抚养费为6041.52元[8391元/年×(18-6)年÷2×12%],其长女李雪抚养费为503.46元[8391元/年×(18-17)年÷2×12%],原告子女抚养费合计金额6544.98元;原告要求赔偿父母赡养费5307.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6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其所述乘坐车辆不符,且交通费票据未能体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故对二被告认可的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53246.60元,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26628元(11095元×20年×12%)。
上款合计人民币322863.41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846.08元,余款207332.33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70%,金额145132.63元,由原告李某生自行承担30%,金额62199.70元。
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6010元,有票据为证,因重新鉴定的责任不在原告,对被告孙某某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2863.41元(包括医疗费213332.33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9037.33元、护理费46928.47元、营养费为900元、车辆损失685元、子女抚养费、6544.98元、父母赡养费5307.3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66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115,531.0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赔偿104846.08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685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人民币145132.63元,扣除孙某某已给付原告的人民币62000元,被告孙某某尚应给付原告人民币83132.63元,原告李某生自行承担人民币62199.7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730元,由原告李某生自行负担2739元,鉴定费60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泽民
书记员:张铠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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