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市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玻璃忽镜乡磊磊石村人,现住雄县昝岗镇邢岗村。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李龙某与被告周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郭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2时30分许,李桂峰驾驶冀FSQ816号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事发地点超车时,与对向被告周某驾驶冀FQ139G号轿车发生刮擦后,又碰撞对向郭某驾驶冀F965LA号轿车,被告周某因躲避车辆剐蹭康鑫驾驶冀F96087(临牌)轿车,造成被告郭某、张美娜受伤,李桂峰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桂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被告郭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美娜无责任。雄县医院2016年5月10日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2016年5月10日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尸体检验报告书。原告支付存尸费3600元,验尸穿衣费25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周某驾驶的冀FQ139G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郭某驾驶的冀F965L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李桂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子,原告李某某之夫,原告李某、李龙某之父。李桂峰弟兄二人,其子李龙某系精神残疾人三级,上述人员均系农村户口。
三、2016年5月18日,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冀FSQ816北斗星冀GH7100A3微型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损失认定值为:人民币2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及死亡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存尸费、鉴定费票据,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保险公司保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被告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美娜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李桂峰承担60%的责任,被告周某、被告郭某分别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郭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被告郭某辩称在赔偿过程中为被告郭某、张美娜预留相应份额,因上述二被告未提供张勇、张美娜相关损失数额,其二人可另行主张。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李龙某的各项损失存尸费3600元,验尸穿衣费25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20000元有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为23120元(46239元÷2),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221020元(11051元×20年)。原告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共计22558元(9023元×5年÷2)。原告李龙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残疾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支持20年为宜,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90230元(9023元×20年÷2)。李桂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028元。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李龙某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共计37806元〔(413028元-112000元-112000元)×20%〕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李龙某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06元〔(413028元-112000元-112000元)×2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李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89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448.5元,被告郭某负担14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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