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桂红英,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大庆市萨尔图。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桂红英、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李某某陆续借款给被告孔某某。2015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签订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中体现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用途为孔某某购买出租车;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的,孔某某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并承担李某某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纠纷由龙凤法院管辖等内容。借款合同底部,被告孔某某手写“今收到李某某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孔某某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对账单体现原告的妻子刘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40万元,结合被告孔某某在收到汇款或卡内存款数额较高时,将卡内存款转给被告王某某账户的汇款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借款给被告孔某某,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起陆续从原告借款,故借款金额应以原、被告结算时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2015年10月11日,被告孔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且被告孔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手写收到李某某100万元,故本院对该100万元债务予以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借款的金额为663万元,另563万元在原告起诉时因借款期限未届满故未主张。经本院询问,原告对其诉称的另外563万元债务要求另案起诉,故本院仅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中体现的100万元债务予以处理。被告孔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该主张不违反原、被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孔某某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主张本案民事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42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4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称原告将孔某某实际购买的车辆出售,该车的购车款中被告孔某某出资20余万元,孔某某要求在欠付原告的借款中扣除,但孔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孔某某要求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均否认。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体现其出借孔某某的部分借款转至王某某银行账户,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孔某某借款的去向及用途。被告王某某未在原告与被告孔某某的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425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庵齐 代理审判员 张 迪 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徐艳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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