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成诉请,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陈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和右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8.03元;1、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未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31日上午,原、被告在荆门市白云大道建设银行门前(荆门市交通局对面)相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拉扯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龙泉派出所先后分别对原、被告、被告之妻严苏丽、案外人李勇、熊卫民做了询问笔录。原告伤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684.03元。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4.03元、误工费287.22元(26209元/365天×4天)、护理费314.84元(28729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以上合计2366.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却通过拉扯等手段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此起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却拒绝支付被告,对此起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即1656.26元(2366.09元×7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成经济损失1656.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香平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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