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和
曲丽玮(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林某东
华海微(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晓英
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福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海微,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被告赵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福和与被告林某东、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福和委托代理人曲丽玮、被告林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海微、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英、于春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到俄罗斯为其拾废塑料,约定每天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
至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劳务费7,200.00元的凭证。
该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7,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22日赵某某出具的劳务费凭条1张。
证明二被告尚欠7,2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被告林某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林某东是发包方,因劳务产生的费用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该笔劳务费因赵某某与李福仁是合伙关系,应由赵某某和李福仁共同承担。
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所产生的护照费用应在劳务费中扣除。
证据二、2015年2月2日承包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
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某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承包合同,合同中相关条款明确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不是原告主张的合伙合同。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承包合同中有李福仁的签字,可以证实赵某某与李福仁系合伙关系。
该证据原件的提供者系李福仁,可以证实李福仁与赵某某系合伙关系,否则该合同原件不应在李福仁处。
从合同中可以证实林某东与赵某某及李福仁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是承包关系。
被告林某东辩称,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适格被告,雇佣的劳务费应由劳务承包合伙人赵某某、李福仁承担。
2015年2月2日答辩人与赵某某、李福仁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自己公司经营塑料制品回收加制造销售项目中的废品加工阶段的劳务工作发包给赵某某与李福仁,二人作为承包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赵某某、李福仁负责提供劳务及所需人员,并按完成加工工作数量给付其承包费用。
本案起诉的是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雇员的劳务费理应由雇主承担,与发包人即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与赵某某、李福仁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被告林某东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竹责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司章程1份。
证明林某东是天竹公司法人,该承包合同是天竹公司与赵某某、李福仁签订的。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境外,应有公证处的公证并翻译成中文,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林某东而不是天竹公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从被告与林某东之间的合同可以看出合同主体是林某东与被告和李福仁。
证据二、2015年2月2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
证明该份合同是承包关系,是林某东代表的公司与赵某某、李福仁之间的承包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李福仁不是合伙人,只是二被告雇佣的领班。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林某东与赵某某、李福仁之间是承包关系,并不能证明林某东代表俄罗斯某公司。
被告赵某某辩称,答辩人与李福仁系合伙关系,在2015年2月2日共同与被告林某东签订承包合同,对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李福仁与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
答辩人之所以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因是被告林某东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承包费用,导致答辩人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因此应由被告林某东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用。
因原告没有在答辩人处工作满一年,已构成违约,在给付原告劳务费用中应将为原告办理护照的费用扣除。
被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
证明林某东与赵某某、李福仁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以及赵某某与李福仁系合伙关系,证明林某东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承包费用,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赵某某与李福仁并不是合伙关系,从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补充协议中没有李福仁的签字,如果是合伙应有李福仁的签字,原告认为李福仁是第二被告雇佣的领班,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合伙人,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有利益分配。
被告林某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是林某东所代表的公司与赵某某、李福仁签订的,林某东与赵某某、李福仁是承包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证据二、记账凭证复印件4张。
证明被告林某东共拖欠被告承包费用112,815.00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林某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林某东与赵某某、李福仁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塑料加工厂承包给赵某某、李福仁,原告在该塑料加工厂提供劳务,赵某某、李福仁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
因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人对其债权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且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劳务费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劳务费7,2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林某东与赵某某、李福仁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原告要求林某东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李福和劳务费7,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林某东与赵某某、李福仁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塑料加工厂承包给赵某某、李福仁,原告在该塑料加工厂提供劳务,赵某某、李福仁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
因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人对其债权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且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劳务费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劳务费7,2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林某东与赵某某、李福仁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原告要求林某东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李福和劳务费7,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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