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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东、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曲丽玮(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林某东
华海微(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晓英
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海微,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被告赵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东、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丽玮、被告林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海微、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英、于春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到俄罗斯为其建筑厂房,约定每天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32天,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400.00元,同时原告还为二被告垫付人工费2,586.00元,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劳务费6,400.00元及垫付人工费2,586.00元的凭证。
该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6,400.00元及垫付人工费2,586.00元,合计8,986.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22日赵某某出具的劳务费凭条1张、护照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18日出境至2015年5月22日回国,在俄罗斯滞留32天,这32天是在被告处工作,每天劳务费200.00元,尚欠6,400.00元,为其垫付的人工费2,586.00元,合计8,986.00元。
被告林某东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看该证据不完整。
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对护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存在损毁,损坏部分书写的内容是证明内容,让李某某去找林某东要钱,并不能证实赵某某欠李某某的钱。
证明中所支付的买菜等费用,均证实李某某和赵某某系合伙关系,否则李某某没有理由支付上述费用。
该证明是2015年11月李某某向林某东要钱时胁迫赵某某书写的,为了以后能将此事说清,故意将”苍”写成”昌”。
对原告提交的护照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5年2月2日承包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
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某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承包合同,合同中相关条款明确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不是原告主张的合伙合同。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承包合同中有李某某的签字,可以证实赵某某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
该证据原件的提供者系李某某,可以证实李某某与赵某某系合伙关系,否则该合同原件不应在李某某处。
合同可以证实林某东与赵某某及李某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承包关系。
被告林某东辩称,在程序上被答辩人是承包方,并非承包方的雇员,主张劳务费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5年2月2日答辩人与赵某某、李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自己公司经营塑料制品回收加制造销售项目中的废品加工阶段的劳务工作发包给赵某某与李某某,二人作为承包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赵某某、李某某负责提供劳务及所需人员,并按完成加工工作的数量给付其承包费用。
从上述事实上看,被答辩人本身就是雇主,现在又主张劳务费,该主张不仅与其身份是矛盾的,而且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如果主张费用也应是承包费,答辩人与赵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有纠纷也是合伙纠纷,同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被告林某东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竹责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司章程1份。
证明林某东是天竹公司法人,该承包合同是天竹公司与赵某某、李某某签订的。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境外,应有公证处的公证并翻译成中文,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林某东而不是天竹公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从被告与林某东之间的合同可以看出合同主体是林某东与被告和李某某。
证据二、2015年2月2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
证明该份合同是承包关系,是林某东代表的公司与赵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李某某不是合伙人,只是二被告雇佣的领班。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林某东与赵某某、李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并不能证明林某东代表俄罗斯某公司。
被告赵某某辩称,答辩人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在2015年2月2日共同与被告林某东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问题。
对于拖欠方继才等人的劳务费应由原告李某某与答辩人共同承担。
被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
证明林某东与赵某某、李某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以及赵某某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证明林某东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承包费用,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赵某某与李某某并不是合伙关系,从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补充协议中没有李某某的签字,如果是合伙应有李某某的签字,原告认为李某某是第二被告雇佣的领班,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合伙人,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有利益分配。
被告林某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是林某东所代表的公司与赵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林某东与赵某某、李某某是承包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证据二、记账凭证复印件4张。
证明被告林某东共拖欠被告承包费用112,815.00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林某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共同在承包合同的乙方上签字并摁手印,并结合在生产中由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及为工人开工资等行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应为合伙关系。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与被告赵某某进行合伙清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共同在承包合同的乙方上签字并摁手印,并结合在生产中由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及为工人开工资等行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应为合伙关系。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与被告赵某某进行合伙清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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