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玉华女
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鄂温克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华(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之父),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华、徐长春,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3月11日下午,我和被告一起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被告把豆秆点燃将我严重烧伤。
1999年4月12日,经呼玛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1999)呼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父亲赔偿我父亲人民币60,000.00元。
我得到赔偿后到现在一直进行后续治疗,到现在为止,又花费医疗费110,521.09元、交通费5,810.00元。
我多次向被告及其父母索要赔偿,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和交通费合计116,331.09元。
另外我保留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整形相关治疗费用鉴定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该赔偿案件已于1999年4月12日经呼玛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1999)呼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早已生效。
所以依据民诉法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按申诉处理。
此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998年3月11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一起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把豆秆点燃将原告严重烧伤的事实清楚。
(1999)呼民初字第15号民事案件经法院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是对该起事件的一次性解决。
现原告又提起诉讼,本着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6.62元(原告已预交1,313.31元,缓交1,313.31元)免收,退还原告1,313.3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998年3月11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一起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把豆秆点燃将原告严重烧伤的事实清楚。
(1999)呼民初字第15号民事案件经法院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是对该起事件的一次性解决。
现原告又提起诉讼,本着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6.62元(原告已预交1,313.31元,缓交1,313.31元)免收,退还原告1,313.31元。
审判长:陈佩春
书记员:卢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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