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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
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秦皇岛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秦皇岛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执行裁定认为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2012)海经初字第15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该笔债务属公司债务)系被执行人张某某与案外人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案外人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执行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被执行人张某某与案外人李某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这种说法属于断章取义,是错误的。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即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并不是被执行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而是秦皇岛港龙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资金用于购买焦炭,这是调解书所确定的。至于港龙公司的债务如何转变成被执行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执行裁定没有说明,即便按照执行裁定所述,张某某抽逃资金(对此原告并不认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股东的张某某也只是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意这里说的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看出,张某某即便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但仍属公司债务,而非张某某个人债务,既然不是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就谈不上原告承担责任了。因此执行裁定认定李某与张某某均应对该笔债务(实属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另外,原告已于2008年7月24日与张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但422-2号、422-3号裁定书将原告认定为张某某的妻子,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将原告个人于离婚后以个人资金购买并拥有产权的四套房产查封,更是错上加错。二、认定被执行人张某某抽逃注册资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执行机构直接认定股东张某某抽逃资金,并且由执行员一人(而非合议庭)作出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2、执行裁定只是描述了资金的流动情况,但没有举证证明资金流动背后的实际交易情况,并据此认定张某某抽逃资金,证据不足。3、即使按执行裁定所说,张某某也只是抽逃200万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股东的张某某也只是在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裁定将张某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扩大到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三、依据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经初字第1583号民事调解书,港龙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726311元。据此,在贵院查封原告的四套房产时(即2013年6月13日),调解书确定的债款为150万元(其中已还40万元),实际为110万元。而四套房产价值超过1000万元,属严重超标的查封,也属严重违法,应当立即解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并停止对原告财产的执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2)海经初字第15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为秦皇岛港龙能源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底以前发生的债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秦皇岛港龙能源有限公司一案中,认定张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做出(2013)海执字第422-1号追加秦皇岛港龙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张某某就此未提出异议,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李某与张某某于2001年结婚,2008年离婚,李某作为2001年至2008年7月24日期间张某某的妻子,应对此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张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李某亦应就该笔债务与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负有执行义务人的财产。基于前述认定,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于法有据,且原告李某未提供其名下四套房产的实际价值的相应证据,不应认定我院对其四套房产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
综上,本院依法查封原告李某名下四套房产适用法律正确、行为合法,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海经初字第15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为秦皇岛港龙能源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底以前发生的债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秦皇岛港龙能源有限公司一案中,认定张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做出(2013)海执字第422-1号追加秦皇岛港龙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张某某就此未提出异议,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李某与张某某于2001年结婚,2008年离婚,李某作为2001年至2008年7月24日期间张某某的妻子,应对此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张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李某亦应就该笔债务与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负有执行义务人的财产。基于前述认定,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于法有据,且原告李某未提供其名下四套房产的实际价值的相应证据,不应认定我院对其四套房产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
综上,本院依法查封原告李某名下四套房产适用法律正确、行为合法,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鹿有力
审判员:李长波
审判员:周慧霞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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