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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相权与被告肖某人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相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

原告李相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0,8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新青湿地公园干活。当月23日在干活中,架子散了将原告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胫骨及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依法诉讼至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请求如下:误工费16,590.00元、伙食补助费1,280.00元、护理费4,864.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为140,878.00元。被告肖某庭审辩称,李相权受我雇佣在新青干活属实,但不是架子散了掉下来的,而是李相权在铁架子上打发泡剂掉下来了,当时要求我赔偿40,000.00元,但是我没有钱,我在外面也有债务,如果我有钱的话就与李相权达成协议了,我也不想被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李相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病历一份(复印件),证实李相权住院治疗时间为32天以及治疗经过;证据二.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李相权在鉴定过程中发生费用2,110.00元。根据原告李相权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律程序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相权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七个月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开庭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宣读,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肖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肖某对原告李相权提供的两份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肖某雇佣原告李相权到新青区湿地做外墙装修。2016年10月23日,原告李相权站在铁架子上打发泡,因架子散了,致使原告李相权从架子上摔下。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诊断为胫骨及踝关节骨折,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用均由被告肖某支付,出院后被告肖某给付原告李相权1,000.00元。原告李相权的伤情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七个月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本院认为:立案时的人格权纠纷不具体,该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肖某对原告李相权受伤的事实与雇佣关系予以认可,故原告李相权与被告肖某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肖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李相权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相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佣活动中忽视自身安全,其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在架子上打发泡,明显存在疏忽大意,对自身的受伤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肖某作为雇主,没有确保原告李相权工作环境的安全致使其受伤,应承担此事件的主要责任,承担比例以60%为宜。原告李相权的合理费用有:1.误工费与护理费,因原告李相权未提交证据,应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8,782.00元÷365天×210天=16,559.00元,护理费为28,782.00元÷365天×32天=2,523.35元;2.伙食补助费1,280.0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36.00元×20%×20年=102,944.00元;4.二次手术费8,000.00元;5.鉴定费2,11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李相权主张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相权主张过高,支持2,000.00元为宜。故原告李相权的各项合理费用总计为135,416.35元。被告肖某应赔偿原告李相权135,416.35元×60%=81,249.81元。扣除被告肖某已经给付原告李相权的1,000.00元,被告肖某尚应赔偿原告李相权80,24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相权与被告肖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相权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一、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相权误工费16,559.00元、护理费2,523.35元、伙食补助费1,28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5,416.35元的60%(扣除被告肖某已经给付原告李相权的1,000.00元)即80,249.81元;二、驳回原告李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00元减半收取计1,484.00元,被告肖某负担890.40元,原告李相权负担59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孙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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