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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平某某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59.9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平某某保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同时致另一事故伤者王英刚因伤致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由被告平某某保邯郸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3300元,其余限额另行赔付王英刚。原告下余医疗费4599.95元,被告李某某系车辆实际驾驶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4599.95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1296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李某某虽系冀D×××××号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实其对事故发生致伤原告存有过错,本案中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故本案中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716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599.95元。
三、被告李某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59.9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平某某保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同时致另一事故伤者王英刚因伤致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由被告平某某保邯郸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3300元,其余限额另行赔付王英刚。原告下余医疗费4599.95元,被告李某某系车辆实际驾驶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4599.95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1296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李某某虽系冀D×××××号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实其对事故发生致伤原告存有过错,本案中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故本案中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716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599.95元。
三、被告李某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元。

审判长:徐新东
审判员:李秀美
审判员:孙好忠

书记员:郝学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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