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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某某
李某某
杨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并作为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杨某某并作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建国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建国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建国负主要责任,黄明岐负次要责任。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汉民初字第2353号、2354号两份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方损失数额以及事故对方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其中,五原告所诉请的财产损失中,停车费2300元虽属于正常开支,但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是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拆解鉴定工时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检验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大部支持。被告主张车辆损失、拖车费过高及拆解鉴定工时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检验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因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10%,被告之主张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免责事由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七条  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五原告驾驶员保险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109200元,承担拆解鉴定工时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检验费、拖车费24710元,合计18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3978元,五原告负担8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五3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建国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建国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建国负主要责任,黄明岐负次要责任。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汉民初字第2353号、2354号两份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方损失数额以及事故对方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其中,五原告所诉请的财产损失中,停车费2300元虽属于正常开支,但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是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拆解鉴定工时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检验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大部支持。被告主张车辆损失、拖车费过高及拆解鉴定工时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检验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因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10%,被告之主张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免责事由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七条  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五原告驾驶员保险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109200元,承担拆解鉴定工时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检验费、拖车费24710元,合计18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3978元,五原告负担8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五3978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丛达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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