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广海(系李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泡子沿组。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白普广,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201201110967675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组
负责人:敖艳国,该组组长。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码:11308200610847677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组(以下简称南泡子沿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敖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其违法收回的原属于原告的土地10.8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组织中的一员,从被告处承包了10.8亩土地,但被告在2014年4月违法决定将原告原来承包的土地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收回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虽然于201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但由于北京市关于户籍管理的规定,原告的户口至今无法迁至北京,仍在原户籍地未迁出,更重要的是原告嫁到北京顺义区后并未取得承包地,被告的重新分地行为明显违法,原告对被告2014年4月28日的土地重新承包问题,曾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经调解仲裁委员会调查,原告的原承包合同仍在实际履行,最终不受理原告的土地纠纷仲裁申请,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纠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承包合同仍在正常履行,应继续遵守。
2、顺义区北务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婚后新居住地至今未取得承包地。
3、泡子沿组2014年春会议记录及分配机动地决定。用以证明被告新分地的行为违法。
4、原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户口至今仍在被告小组。
5、2010年及2014年分地台账。用以证明在2014年时原告的承包地被剥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鱼儿山镇岗子村泡子沿组在土地二轮承包时,经全体村民同意,泡子沿组将每人分得的耕地6亩,退耕还林地3.1亩共每人9.1亩耕地作为承包地,承包给了村民,承包期限30年,将此部分土地登记造册,进行了备案,各承包户与岗子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留出耕地2100余亩作为机动地,未上报备案,为不在册土地,议定此部分机动地每三年每户随人口增减调整一次,至今此部分土地已按照议定方案调整多次,随着高效农业的发展,鱼儿山镇岗子村泡子沿组又把部分土地对外进行了发包,用于高效灌溉农业发展,将所得承包费用每三年随人口变化进行分配。2013年,泡子沿组现任组长敖艳国在对剩余的机动地进行调整时,因对按以前原定方案调整出现分歧造成了大量土地在2013年度撂荒,村民也因土地调整问题多次上访,在此种情况下,为了不使土地再次撂荒,2014年春,鱼儿山镇政府、鱼儿山镇岗子村共同组成工作组,在工作组参与下,岗子村泡子沿组召开了以联产承包户为基准的全体会议,当时鱼儿山镇岗子村泡子沿组共有63户,到会参加会议的有50户,经表决同意的户有40户,在会议中经表决,参加会议的户有80%户同意按以前原定方案执行调整机动地,并通过调整方案,即出嫁的,死亡的不再进行机动地分配,新出生的,外地嫁到本组的参加新一轮机动地分配,在镇、村工作组主持下,泡子沿组成立了分地组织,以抓阄方式对大小草场等地的机动地进行了重新分配,对已经承包出去的机动地在分配承包费数额上也依据机动地分配方案予以了调整,因原告李某某已经出嫁,被告在此次调整机动地时将李某某在2010年调整机动地时分得的机动地抽回,原告认为被告抽回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2014年春调整土地的行为是不是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明确了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等,其立法目的是保障依附于土地生存的农村居民不失去土地,使土地对每个农民的生存保障作用得以发挥,本案中,泡子沿组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将所有耕地分成承包地和机动地,对上报备案的在册耕地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给每人6亩耕地,后又增加每人3.1亩退耕还林地,计每人9.1亩,合同期30年,每个家庭并不因人口增减而变动这部分土地,至今原告的承包地并没有被抽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受到侵害。而对以机动地名义留出的2000余亩土地,这部分土地是经依法开垦增加的,还是违法开垦草地、林地增加的尚不明确,还是为规避税费故意隐瞒的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对这部分土地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备案,造成这部分土地没有登记造册,泡子沿组始终以机动地的名义在本组内调整并发包给新增人口,也发挥了机动地的功能,2014年春的调整土地的行为,一方面是对这部分机动地的调整,并没有调整在册的承包地,另一方面调整这部分机动地的方案,仍是在二轮承包时经民主议定通过的并执行多年的原方案,此次对这部分机动地调整从程序上召开了以家庭为基准的村民会议,参加会议人数,表决同意人数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形成方案后,成立了分地组织,对这部分机动地以抓阄的方式进行了分配,从程序上也不违法,因此,对这部分机动地的调整并未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泡子沿组自土地二轮承包以来就预留出2000余亩的机动地(先不论该部分土地的来源是否合法,因其认定属于行政职权范畴)是客观事实,对这部分土地,一直执行自土地二轮承包时经民主议定的每三年每户随人口增减调整一次的方案分配执行多年,调整多次,形成了稳定的社会关系。对泡子沿组预留机动地过多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也没有得到及时纠正,一直执行至2013年因有部分人不同意执行原方案而出现纠纷,此方案已执行近14年,在这14年中,因执行此方案,有的家庭所分得的机动地有增加,有的家庭所分得的机动地有减少,有的家庭利益增加,有的家庭利益减少,但对在二轮承包时议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均无异议,在2009年,在原任组长温家山主持下,又将1100余亩机动地对外予以发包,承包人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了改造,一直履行合同至今,如果按照预留机动地不超过5%的原则而重新将这些机动地作为承包地予以重新承包,必然因产生更多的矛盾而陷入长期的纷争之中。另外,对这部分土地没有定性之前,不使土地弃耕、撂荒,发挥土地功能是首要选择。
公平正义是处理矛盾纠纷所要遵循的准则,泡子沿组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对这部分土地通过了每户随人口增减每三年调整一次,即出嫁的,死亡的不再进行机动地分配,新出生的,外地嫁到本组的参加新一轮机动地分配的方案,一直履行至今,在这些年的履行中,全组各个家庭人口均处于变化之中,有的家庭机动地被抽出,有的家庭机动地得到补充,有的家庭在此次调整机动地时机动地亩数减少了,在下次调整机动地时机动地亩数又增加了,对任何家庭都一视同仁,均体现了公平性、平等性,现如今被告以此方案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为由,认为是无效的,仍坚持耕种上次机动地调整时分配的机动地,殊不知上次分得的机动地也是履行此调整机动地方案的结果。此次调整机动地有不同意见主要是因为有的家庭按此方案调整机动地要被抽回部分土地,认为出嫁女、死亡的人口机动地被抽出侵害了这部分人的利益否定执行多年的机动地调整方案效力,一方面在议定此方案时这部分人均同意,现又认为当时议定的方案违法,拒绝执行,那么,对以前被抽出机动地的家庭来讲是不公平的,认为新增加的人口就应该分得机动地,如果没有此方案,没有被抽出的机动地补充,新增加人口的分得的机动地从何而来,更重要的是泡子沿组在二轮承包时对这部分土地定性是机动地,机动地的功能和承包地的功能是有区分的,在对这部分土地定性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整这部分机动地是合法调整,机动地的功能和承包、发包程序,承包、发包应遵循的规范与承包地的承包、发包程序,承包、发包应遵循的规范是不同的,这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具有合法的财产权是有区分的,在对这部分土地没有定性之前仍应按照机动地的性质对待,对这部分土地的定性和处理也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杰
书记员: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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