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魁,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涉县涉城镇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清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玉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驾驶冀DCC858轿车沿清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街疾控中心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学梅驾驶的冀DD6093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第201006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虽已在原告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对对方李学梅受损车辆的修理费进行了部分赔偿,但尚有部分未予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给付理赔款项(数额以评估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玉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3、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赔偿李学梅13817元;
4、结算单,证明李学梅修车结算单32665元;
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车辆的损失数额;
6、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一份及发票。
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保险公司与原告李玉魁已结案,赔偿准确合理;3、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原告李玉魁交李学梅车辆损失费13817元,又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属不当得利;4、原告李玉魁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条款合同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20%。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赔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13817元;
2、保险赔偿计算书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5、证6、均无异议;对证4结算单提出有异议,费用过高。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1中13817元的凭证无异议,但对1000元施救费原告未收到;对证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驾驶冀DCC858轿车沿清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街疾控中心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学梅驾驶的冀DD6093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第201006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魁的冀DCC85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涉县价格中心对李学梅驾驶的冀DD6093捷达车损失鉴定为25602元,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原告所投保保险限额内对李学梅受损车辆的修理费赔偿了13817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玉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学梅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5602元,车损评估费为1000元,合计266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已赔付李学梅车辆损失费13817元,剩余损失12785元,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车损评估费12785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审判员 李同所
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
书记员: 申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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