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许殿英
齐某某
张尚生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殿英。
被告齐某某,农民。
被告张尚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2012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张尚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齐某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齐某某对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17时许,孙某某驾驶鲁P×××××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武馆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武馆线周庄村后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在滑行过程中,将由东向西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李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永鹤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永鹤无责任。当日,李某某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16天,并支付医疗费18238.85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大腿皮擦伤,经治疗后伤者遗有左膝关节活动范围0°-40°之间,伤者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条i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孙某某驾驶的鲁P×××××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尚生,张尚生驾车去卖小麦的路上,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孙某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张尚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尚生作为鲁P×××××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应当为其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且将该车交付孙某某驾驶,未履行谨慎审查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技术是否熟练等注意义务,被告孙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尚生和被告孙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8238.85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365天×107天=3759.66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认定的护理人数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365天×16天×2人=112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16天=2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4202.89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44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被告孙某某、张尚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元,故原告的损失减去该款后剩余的数额为43200元,被告孙某某应按此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齐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200元。
二、被告张尚生对被告孙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尚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尚生作为鲁P×××××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应当为其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且将该车交付孙某某驾驶,未履行谨慎审查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技术是否熟练等注意义务,被告孙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尚生和被告孙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8238.85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365天×107天=3759.66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认定的护理人数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365天×16天×2人=112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16天=2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4202.89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44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被告孙某某、张尚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元,故原告的损失减去该款后剩余的数额为43200元,被告孙某某应按此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齐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200元。
二、被告张尚生对被告孙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尚生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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