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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被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2、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10,500.00元(2011年4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来同是在俄罗斯布市同一市场做生意相识,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二被告以有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1年3月11日,二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本利合计900,000.00元,多年来原告始终向二被告主张给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原告主张的事实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已有认定,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且该判决第八项明确继续追缴全部犯罪所得。据此,本案事实已通过刑事诉讼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应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家双 审 判 员  唐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兵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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