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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达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第二条约定支付方式为以现金给付(已给付);第三条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宗某某、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王某某、宗某某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扣除已经偿还的15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息6%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于被告王某某、宗某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某某、宗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宗某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件利息。
案受理费815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7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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