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杰(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
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郎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人民陪审员王曙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郎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一分五厘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8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弟弟李耀平的现金,应偿还李耀平,但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4800.00元,本息合计44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郎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一分五厘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8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弟弟李耀平的现金,应偿还李耀平,但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4800.00元,本息合计44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国辉
审判员:王志文
审判员:王曙光
书记员:肖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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