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因等待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中止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作为冀BD9852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本车车辆损失险以及被保险人原告李某某已实际赔偿给三者张弟文的合理事故损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9129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3991.8元(19129元-200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1275元+公估费955元)×2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3991.8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7120元[(车辆损失36500元-200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500元)×20%],未超过673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7120元;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6256.05元[王金忠4811.16元(24055.81元×20%)+吴艳华126.26元(631.29元×20%)+王清霖1198.68元(5993.41元×20%)+袁桂青119.95元(599.76元×20%)],未超过9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6256.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D9852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9367.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作为冀BD9852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本车车辆损失险以及被保险人原告李某某已实际赔偿给三者张弟文的合理事故损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9129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3991.8元(19129元-200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1275元+公估费955元)×2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3991.8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7120元[(车辆损失36500元-200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500元)×20%],未超过673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7120元;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6256.05元[王金忠4811.16元(24055.81元×20%)+吴艳华126.26元(631.29元×20%)+王清霖1198.68元(5993.41元×20%)+袁桂青119.95元(599.76元×20%)],未超过9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6256.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D9852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9367.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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