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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96913-3,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洪彬,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冰心、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8时40分,刘某某驾驶黑BTA127号小型轿车,沿曙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大街西侧14路公交车二玻璃站点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芦远廷、李某某相撞,造成芦远廷、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过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远廷、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芦远廷均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李某某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颜面开放伤等住院治疗106天,花去医疗费11330.97元。
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进行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60日;面部瘢痕美容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3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00元,误工费46114.64元,护理费15408.16元,美容费6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交通费318.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171.77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虽然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但被告是车辆经营者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齐齐哈尔市李某某在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颜面开放伤,花去医疗费11330.97元;证据三、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1张,证实李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护理期限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60日,面部瘢痕美容费6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18时40分,刘某某驾驶黑BTA127号小型轿车,沿曙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大街西侧14路公交车二玻璃站点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芦远廷、李某某相撞,造成芦远廷、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过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远廷、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芦远廷均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李某某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颜面开放伤等住院治疗106天,花去医疗费11330.97元。
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进行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护理期限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60日,面部瘢痕美容费6000.00元。
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误工180日,误工费为21716.38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365×180天),原告住院至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共计166天),护理费为20027.33元(按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365天×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00元(100.00元×106天),交通费318.00元(3.00元×106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44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392.68元。
另查,肇事车辆黑BTA12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位人员受伤,根据另一案件当事人芦远廷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比例中占有42%的份额。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美容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261.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美容费、鉴定费共计3113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美容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261.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美容费、鉴定费共计3113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杜代芬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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