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矿集团)。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双、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经营承包合同》是其代表土六项目部与被告方园公司签定的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土六项目部是方园公司内设机构,不能等同原告个人。且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其与任何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表明工程施工方是方园公司土六项目部。因此,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园公司、被告双矿集团、被告矿业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由于本案原告不适格,对于本案中所涉合同是否属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双矿集团与矿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已无需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993.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庆华 审判员 柳明霞 人民赔审员张英全
书记员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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