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光临、何某某、吴长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焦光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明(焦光临之父),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吴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光临、何某某、吴长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被告焦光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明、被告吴长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12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至20日,原告通过焦光临和何某某招用,到双滦区西地乡吴营村的双赢汽配城8号楼工地从事采暖工作,日工资为120元,共发生工资1224元一直未付,后查明双赢汽配城8号楼为吴长河(吴猛)购买,其买后将电取暖工程发包给何某某,何某某又与焦光临合伙组织施工。对原告等9名工人的劳务费用,实际施工人何某某、焦光临有义务支付,吴长河作为发包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劳务费,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焦光临签字的巴国辉所做的考勤表(复印件)1张;
2、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吴猛、焦光临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
3、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双滦劳人仲审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
焦光临辩称,1、焦光临并没有招用原告去工作,在施工之前原告与焦光临之间互不相识,原告的劳务费标准也不是焦光临所定;2、虽然焦光临在考勤表上签了字,但那是原告要求的,并非出于焦光临本人意愿,签字只能证明原告这段时间确实在双赢汽配城8号楼工地干活。考勤表并不是焦光临所做,因为原告当时联系不到何某某,焦光临出于人道、诚信的出发点,才签字给原告做个证明;3、焦光临只是出资合伙人,并没有参与组织施工,焦光临对整个工程的流程等不知情,焦光临不懂电暖技术、性能适用性等,有承包人和技术员做指导,焦光临只负责出资购买材料,其他事情都由何某某负责。此项工程由何某某和吴长河两人决定,用什么样的材料和规格、用多少数量,何某某联系好材料厂家,然后焦光临用自己的钱,把他们订好的材料买回来,运输、搬运到电地暖工地,交给干活人员。也就是说焦光临将钱花在别人家上了,被何某某利用了;4、整个双赢汽配城8号楼工地的活不是焦光临主包的,但整个工程的材料费都是焦光临一人出资的,其他相关人员都没出一分钱,现在整个工程的承包工程款18万元,焦光临也没拿到手一分钱。现在因为这个工程,焦光临已负债累累,没有能力支付任何开支。发包方吴长河到目前一直没结工程款,其中原因答辩人焦光临也不太清楚。
焦光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吴长河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吴长河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长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另外,双赢汽配城8号楼并不是由吴长河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长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经被告何某某招用,到双滦区西地乡吴营村的双赢汽配城8号楼工地从事电取暖改造工作,日工120元。经巴国辉记工,原告工作数量为10.2个,合计费用为1224元。在考勤表上,被告焦光临签名并注明属实。2017年1月4日,原告等九人以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调查,被告吴长河自认双赢汽配城8号楼是其个人的,其通过承德市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推荐找到被告何某某进行楼房电取暖改造,并只对何某某进行结算。2017年1月11日,该委作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9名人员所施工的工作是由吴长河对自己办公楼进行电取暖改造,期间将工程口头承包给了自然人何某某,何某某招用工人进行施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雇佣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已经提供了劳务,故被告何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1224元。尽管招用原告的工作不是焦光临完成的,但其自认是何某某的出资合伙人,涉案工程的材料费都是其一人出资,经庭审询问,焦光临认可工程利润的一半作为其投资的收益,故应当认定焦光临与何某某为合伙关系,被告焦光临应当对该债务承当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长河亦应承当给付责任,因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1224元;
二、被告焦光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某某、焦光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书记员:尹佳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