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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万诉被告邹某某、余某、胡新平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万。
委托代理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凯,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被告胡新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万诉被告邹某某、余某、胡新平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李某万治疗尚未终结,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鹏,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毛凯,被告胡新平及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6时30分,被告邹某某驾驶鄂A8LX76号“雪佛兰”轿车由汉蔡高速公路索河收费站出口前方左转弯进入索河石山方向时,遇原告李某万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索河石山至龚家渡方向行驶,被告余某驾驶被告胡新平所有的鄂AV1R73号“昌河”牌小客车由龚家渡向石山方向行驶,摩托车左侧与轿车左侧相擦,致原告李某万被甩入路右转弯道倒地,被告余某驾驶的小客车因避让不及至中心线左侧后,其右前轮与轿车右后轮相撞,造成三车相撞,原告李某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万先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医师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牙外伤,颌面部皮肤裂伤;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鼻骨骨折;左侧内外踝撕裂性骨折”,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380.68元。被告邹某某在原告李某万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同年7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索河镇派出所出具蔡公索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半径过小,没有做到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发生撞车伤人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驾车时没有按规定戴头盔,发生撞车伤人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一款之规定,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余某驾驶车辆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行至中心线左侧发生撞车加重了事故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李某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2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20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万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明显,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Ⅹ(10)级伤残;其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构成Ⅹ(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后续医疗费26000元;伤后休息160日,伤后护理70日,并支出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鄂AV1R73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胡新平,其与被告余某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再查明,原告李某万自2003年1月起在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自来水厂工作至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停发工资。2013年1月起,原告李某万租住在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新街集贸市场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万因诉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李某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其中被告邹某某所驾驶的鄂A8LX76号“雪佛兰”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余某所驾驶的鄂AV1R73号“昌河”牌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李某万主张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优先赔偿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李某万的损失在有责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59216.51元,其中①医疗费57380.68元,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认定;②后期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认定为26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55天=825元;④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2%=54974元;⑤护理费,按2014年度湖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护理70天,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70天=4987.83元;⑥误工费,参照“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即3242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9日)共计130天,故其误工费32428元/年÷365天×130天=11549元;⑦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某万伤后住院,随诊需租、乘车等情况,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⑧精神抚慰金,因诉争交通事故致李某万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为精神抚慰金1500元;⑨法医鉴定费1000元。关于原告李某万所主张的营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出院记录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李某万父母在相关部门领取一定的退休金,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万所主张的营养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纳入交强险各赔偿项目:①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83380.6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以上①-②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84205.68元。④残疾赔偿金54974元;⑤护理费4987.83元;⑥误工费11549元;⑦交通费1000;⑧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④-⑧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74010.83元。⑨鉴定费1000元,属保险赔偿外项目。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010.83元。
原告李某万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520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对原告李某万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5205.68元×60%=45123.41元,扣减被告邹某某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李某万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万人民币35123.41元;被告余某受被告胡新平雇请,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胡新平对原告李某万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5205.68×20%=15041.12元;原告李某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万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010.83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万赔偿人民币35123.41元;
三、被告胡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万赔偿人民币15041.1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7.50元,由原告李某万负担人民币133.5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人民币400.50元,由被告胡新平负担人民币133.5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新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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