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铁成(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唐某师某玉某分校附属小学
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于青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师某玉某分校附属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清风,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师某玉某分校附属小学(以下简称玉师附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青青、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玉师属小的委托代理人牛天光,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学校组织召开运动会等教学活动,其目的主要是为学生锻炼身体、健康成长。本案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具有过程,对原告致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所负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四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唐某师某玉某分校附属小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学校组织召开运动会等教学活动,其目的主要是为学生锻炼身体、健康成长。本案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具有过程,对原告致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所负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四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唐某师某玉某分校附属小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434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丛达
书记员:田伟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