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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王玮琦,男,59岁。
委托代理人于锡俭,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
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职务董事长。
授权委托人马粤,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牟魁峰,男,37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琦、于锡俭、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粤、牟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签有“曲泓屹”字样的借条中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提供2013年10月2日借条,标记借款人“曲泓屹”的个人身份信息,但未注明借款用途、借款人身份等字样,形式上不符合公司借款的特征。原告诉称曲泓屹为其出具盖有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赫阳分公司公章的收据系曲泓屹的职务行为且该笔款项用于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赫阳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恒远家园综合楼6#、8#),但该两张收据共计价款1,377,738元,与原告认可的出具收据时(2012年12年2日)曲泓屹向其借款70万元,数额差距较大,不合符常理且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被告所属赫阳分公司授权曲泓屹从事恒远家园相关事宜。故曲泓屹虽为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经理,但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虎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被告或赫阳分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诉称实际用款人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赫阳分公司,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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