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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地税局干部,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
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泓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曾任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虎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黑03民终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虎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因曲泓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琦、侯文波、被告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粤、张兆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泓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恒久公司返还工程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恒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久公司赫阳分公司与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位于虎林市第三小学路南的恒远家园6号、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赫阳分公司是被告恒久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就是被告恒久公司。合同签订后,便于当年施工,但赫阳分公司未实际参与任何施工,该工程的施工人、管理人、垫资人均为被告恒久公司内部分支机构的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虎林分公司经理曲泓屹于2012年11月下旬通过郭运河向原告借款,借款的原因是支付虎林市分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费,还款的保证就是用其抵顶的工程款楼房做抵押。曲泓屹是被告下属虎林分公司经理,恒远家园小区6号、8号和阳光小区的工程都是他们公司承建的,这两个工程开发商用所建楼房抵顶虎林分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于2012年12月2日,办理了用恒远家园多个单元的楼房作抵押的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虎林分公司经理曲泓屹人民币830000元。2013年10月2日,曲泓屹找郭运河作为担保人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虎林分公司经理曲泓屹于2012年1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830000元用于恒远家园6号、8号楼建设工程之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恒久公司对此借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另外,1.被告恒久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发黑恒建发[2012]40号文件,任命曲泓屹为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经理,曲泓屹的爱人吴春华为黑龙江省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副经理。(即:虎林分公司是被告恒久公司内部的分支机构,曲泓屹和爱人吴春华成为了被告事实上的内部工作人员,曲泓屹的特定身份和被告恒久公司在虎林的两个建设工程是其取信于与他人的基础和依据。)2.2012年12月6日,被告恒久公司在《分公司成立登记申请书》的许可经营项目上特别注明:虎林分公司以恒久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不仅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还亲笔签名同意并确认;3.被告恒久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启用了恒久公司赫阳分公司的印鉴〔黑恒建发(2010)22号文件〕。任何人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此公司和公章的真实性。综上,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是被告下属的一个内设部门,曲泓屹、吴春华是被告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经营管理工作人员,曲泓屹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是他的个人行为,而是完全替代被告恒久公司。曲泓屹提出借款时,原告并不想出借,在曲泓屹证明了他是被告任命的虎林分公司经理的身份,同时出示了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的公章等相关手续之后,确认了被告设立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的真实存在,有了充分信任被告的基础和保障,才同意出借。原告是将该巨款给了被告下属的虎林分公司,也就是实际上借给了被告恒久公司。
原告认为,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而这种经营活动又都是通过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因此,《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要是以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身份,代表法人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都应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曲泓屹的身份是被告恒久公司任命的其设立分支机构虎林分公司经理,他代表被告承揽建设虎林恒远家园工程,在工程款不足时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该工程人工费和建筑材料款,其行为完全是被告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其偿还向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完全应由企业法人也就是被告恒久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日借条明确注明借款人为被告曲泓屹,并有曲泓屹个人的身份证信息,未注明借款用途。2012年12月2日两张收据虽盖有恒久公司赫阳分公司的公章,曲泓屹当时被认命为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经理,并不是恒久公司赫阳分公司经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久公司或其所属赫阳分公司授权曲泓屹从事恒远家园相关事宜。故曲泓屹虽为被告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经理,但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虎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被告恒久公司或赫阳分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诉称实际用款人为恒久公司,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恒久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曲泓屹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原告李某某自认借款本金实际为700000元,借条中的830000元包含了十个月的利息130000元,因被告曲泓屹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泓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曲泓屹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被告曲泓屹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借款月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曲泓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8日起按本金830000元,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曲泓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泓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本金830000元,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曲泓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红梅审判员王淑梅审判员邹德群

书记员:徐 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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