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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陈鹏飞、陈鹏程与安立风、人保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鹏飞
陈鹏程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陈卓(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安立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王天明(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系死者陈某甲之妻。
原告陈鹏飞,男,汉族,系死者陈某甲之长子。
原告陈鹏程,男,汉族,系死者陈某甲之次子。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卓,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立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支公司
地址: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机构代码:80470324-6。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陈鹏飞、陈鹏程诉被告安立风、人保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陈卓,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立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4时,原告陈鹏程驾驶陈某甲所有的冀F6Z761东风日产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2公里处时,第二行车道追有被告安立风驾驶的冀ABA472/冀A013J解放/冀马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冀F6Z761乘车人陈某甲当场死亡、原告陈鹏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原告陈鹏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立风负次要责任,陈某甲无责任。
经查,被告安立风所有的冀ABA472/冀A013J解放/冀马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交通费等共计2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立风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原告陈鹏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立风负次要责任,陈某甲无责任,本院依法确认。
被告安立风驾驶的冀ABA472/冀A013J解放/冀马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于赔偿,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30%,三原告承担70%。
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84.32元、误工费261.8元(37.4元×7天)、护理费261.8元(37.4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车辆损失费143875元、公估费6777元、施救费1900元、验尸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5元。
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陈鹏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共计377280.92元。
三原告称整容、穿衣费用58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营养费350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受害者死亡的整容、穿衣等费用应由丧葬费用中支出,不应另外再予赔偿。
陈鹏程的诊断证明书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酒精检测费400元不属被告赔偿范围,其三项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陈鹏飞、陈鹏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116584.3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8208.96元(260696.6×30%),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陈鹏飞、陈鹏程共同承担182487.62元(260696.6×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承担3940元,李某某、陈鹏飞、陈鹏程共同承担10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原告陈鹏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立风负次要责任,陈某甲无责任,本院依法确认。
被告安立风驾驶的冀ABA472/冀A013J解放/冀马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于赔偿,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30%,三原告承担70%。
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84.32元、误工费261.8元(37.4元×7天)、护理费261.8元(37.4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车辆损失费143875元、公估费6777元、施救费1900元、验尸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5元。
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陈鹏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共计377280.92元。
三原告称整容、穿衣费用58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营养费350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受害者死亡的整容、穿衣等费用应由丧葬费用中支出,不应另外再予赔偿。
陈鹏程的诊断证明书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酒精检测费400元不属被告赔偿范围,其三项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陈鹏飞、陈鹏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116584.3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8208.96元(260696.6×30%),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陈鹏飞、陈鹏程共同承担182487.62元(260696.6×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承担3940元,李某某、陈鹏飞、陈鹏程共同承担10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改桥

书记员:和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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