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卢文科
韩有会
程某某
吴俊生
杨某某
涉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文科,农民。系原告卢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韩有会。
被告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俊生。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程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斌,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科、韩有会,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合同无异议。认为三证人没有劝阻过原告挖墙,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卢某某认为程某某提供的合同书是事后补签,由于自己不认识字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三证人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庭作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程某某家因翻建房屋需除拆除旧房,便找到了同村的卢某某,卢某某称因自己不会估算工程量,并找到了邻村的杨某某,被告卢某某和杨某某一块去看了被告程某某家的旧房后,和程某某协商,最后商定拆房价款为12000元。2013年3月1日(即农历正月二十日)被告卢某某找到了原告李某某到程某某家干活,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00元,当天下午原告独自在挖墙时,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事后原告被送至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4、高血压。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1935.48元。后又于2013年4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高血压3级。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446.38元。两次住院共计46天,花去医疗费36381.86元。审理中,我院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伤残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为1400元。事发后,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卢某某和杨某某分别给付2500元。
审理中被告程某某提供了一份合同书,合同双方乙方为被告程某某,甲方为被告卢某某和杨某某(合伙),大致内容为被告程某某将自己家的拆房、挖基础、打三七土和石方工程包给了被告卢某某、杨某某,价款12000元,并约定了各项工程的具体标准。并载明以上工程中工伤事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自行排险,注意安全。被告程某某称该合同系2013年2月26日自己起草,由双方按手印确认。被告卢某某和杨某某称,该合同系事发后程某某找二人补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李某某在本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多少。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36381.86元(以票据为准),误工费为7766.44元(每天37.1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1709.36元(每天按37.16元,计算46天),住院伙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8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每年按8081元,计算四年),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鉴定费14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失酌情定为5000为妥。以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6181.6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被告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分额。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作业、排除危险的大局意识,在本事故中,自己单独到旧墙前挖墙,应该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并结合在医院治疗诊断中载明,自己伴有高血压病情,应当承担自己损失的50%。另外,被告卢某某和杨某某二人找被程某某对该工程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将拆房行为交付于二被告(以12000元价格商定)共同完成,二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二被告在参与拆房施工活动过程中,应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自己提供的劳务者存在监督该不力和疏忽大意的管理过错,在本事故中,二人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40%的责任。同时被告程某某在劳务和劳动者选任过程中存在过失,其本人又是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18.20元(已付6000元);
限被告卢某某、杨某某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472.66元(已付5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22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44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李某某在本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多少。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36381.86元(以票据为准),误工费为7766.44元(每天37.1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1709.36元(每天按37.16元,计算46天),住院伙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8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每年按8081元,计算四年),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鉴定费14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失酌情定为5000为妥。以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6181.6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被告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分额。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作业、排除危险的大局意识,在本事故中,自己单独到旧墙前挖墙,应该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并结合在医院治疗诊断中载明,自己伴有高血压病情,应当承担自己损失的50%。另外,被告卢某某和杨某某二人找被程某某对该工程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将拆房行为交付于二被告(以12000元价格商定)共同完成,二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二被告在参与拆房施工活动过程中,应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自己提供的劳务者存在监督该不力和疏忽大意的管理过错,在本事故中,二人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40%的责任。同时被告程某某在劳务和劳动者选任过程中存在过失,其本人又是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18.20元(已付6000元);
限被告卢某某、杨某某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472.66元(已付5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22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44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40元。
审判长:孙魁林
审判员:吴志军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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