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李永吉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吉,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永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永吉于2011年8月17日对原告李某某提起了反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李永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永吉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给付了被告一年的租金,被告相应提供给原告供其生产经营的场地。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因县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要求关闭所有小轧钢企业,致使其无法经营,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其在场地内的机器设备的主张,对于该主张,因县政府的相关政策对于原告来讲,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永吉提出,被告单方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其因履约而拆除房屋等设施的经济损失8万元的主张,由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故不存在任何一方的违约问题。故反诉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损失8万元的请求,显系不妥,不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然而反诉原告李永吉之所以在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自行拆除价值102204元的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目的是为了供反诉被告长期租赁,以挣取更多的租金,现因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对于反诉原告李永吉拆除租赁场地建筑物的损失,反诉被告李某某应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关于原告称其在与被告洽谈租赁事宜时,场地上的设备就已拆除,但被告拆除建筑物损失与其无关,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提供了浮图店乡西柳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苑某甲、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均证实被告是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之后将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拆除行为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欠其电费6757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单据并非正式发票,反诉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吉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
二、被告李永吉返还原告李某某存放在租赁场地内的机器设备天吊机一架、推钢炉设备全套、轧钢机设备全套(轮、电动机、减速机、立箱齿轮、卧箱齿轮)、电缆线;
三、反诉被告李某某补偿反诉原告李永吉的经济损失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永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永吉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给付了被告一年的租金,被告相应提供给原告供其生产经营的场地。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因县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要求关闭所有小轧钢企业,致使其无法经营,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其在场地内的机器设备的主张,对于该主张,因县政府的相关政策对于原告来讲,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永吉提出,被告单方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其因履约而拆除房屋等设施的经济损失8万元的主张,由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故不存在任何一方的违约问题。故反诉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损失8万元的请求,显系不妥,不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然而反诉原告李永吉之所以在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自行拆除价值102204元的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目的是为了供反诉被告长期租赁,以挣取更多的租金,现因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对于反诉原告李永吉拆除租赁场地建筑物的损失,反诉被告李某某应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关于原告称其在与被告洽谈租赁事宜时,场地上的设备就已拆除,但被告拆除建筑物损失与其无关,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提供了浮图店乡西柳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苑某甲、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均证实被告是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之后将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拆除行为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欠其电费6757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单据并非正式发票,反诉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吉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
二、被告李永吉返还原告李某某存放在租赁场地内的机器设备天吊机一架、推钢炉设备全套、轧钢机设备全套(轮、电动机、减速机、立箱齿轮、卧箱齿轮)、电缆线;
三、反诉被告李某某补偿反诉原告李永吉的经济损失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永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吉负担。
审判长:范慧新
审判员:韩爽
审判员:牛怀宾
书记员: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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