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卡,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第二条第一款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虽抗辩依网上激活已完成提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激活完成提示告知义务,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尽到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理赔。原告李某某因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496.89元,未超过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按实际支出3,496.89元进行赔偿。被告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同意,该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496.89元,共计38,49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3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霞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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