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李某丽
李某胜
唐连芝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徐全栋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
北省清河县。
原告李某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
龄前儿童,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李某丽之父。
原告李某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龄
前儿童,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李某胜之父。
原告唐连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
化,务农,住河北省清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薄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徐全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
文化,务农,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李某某、李某丽、李某胜、唐连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告陈某某、徐全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赵雅男、被告徐全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9时20分,赵素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马秀荣)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EF3880、被告徐全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谢秀焕、徐佳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秀荣当场死亡,赵素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全栋、谢秀焕、徐佳琪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EF3880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中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二、保单两份。
证明冀EF3880在平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三、户口本,拟证各原告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四、赵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以及长江派出所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
五、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发票、明细、出院证,证明赵素风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1:不认
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素风驾驶的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徐全栋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没有认定赵素风驾驶摩托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任何碰撞;发生事故时,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是正常行为,无违法行为,其无法预见赵素风的超车行为。
交警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能成立;法院应当认定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对证2无异议。
对证3、户口本无异议,但是身份证的身份关系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唐连芝和赵素风之间的身份关系。
对证4、村委会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据,不予认可;对证5、票据无异议。
被告徐全栋质证称:对证一、我是正常行驶,是赵素风
挂到车上后又撞的我,我无法躲避,我已经掉到沟里了。
我不能负事故的责任,我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也没有解决。
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认可,结合本起事故的发生,陈某某不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陈生
恩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在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及时下车并询问徐全栋是否和其二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徐全栋回答没有发生碰撞;同时证实了交警大队没有对赵素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陈某某的车辆进行车辆痕迹检验。
被告徐全栋辩称,我没有撞人,是别人撞我车上了。
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9月23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记录了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情况,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徐全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冀EF388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赵素风在事故中受伤死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4,35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26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8204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赵素风有三个被抚养人,其子需要被抚养14年,其女和其母需要被抚养17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6134×17=95077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当地经济状况,确定为2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27737元。
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
剩余268,383元依据责任划分,陈某某和徐全栋各承担15%,即40,257.5元,陈某某应该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99,61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99,611.5元。
二、被告徐全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40257.5元。
三、驳回四原告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徐全栋各担负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9月23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记录了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情况,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徐全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冀EF388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赵素风在事故中受伤死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4,35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26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8204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赵素风有三个被抚养人,其子需要被抚养14年,其女和其母需要被抚养17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6134×17=95077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当地经济状况,确定为2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27737元。
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
剩余268,383元依据责任划分,陈某某和徐全栋各承担15%,即40,257.5元,陈某某应该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99,61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99,611.5元。
二、被告徐全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40257.5元。
三、驳回四原告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徐全栋各担负650元。
审判长:孙慧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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