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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淑霞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霞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淑霞,汉族,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涉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淑霞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淑霞借款并约定利息,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淑霞出具的借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应追加王彦伟为被告的意见,因被告王某某当庭对借款予以认可,且被告提交的王彦伟证明材料也证明借款人系被告王某某,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淑霞借款并约定利息,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淑霞出具的借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应追加王彦伟为被告的意见,因被告王某某当庭对借款予以认可,且被告提交的王彦伟证明材料也证明借款人系被告王某某,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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